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訴,56,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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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麟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其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

又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 萬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雖於調解程序中稱係以勞工退休金提撥之月薪6%計算(見本院卷第162 頁),惟6%經其主張期間、計算基礎為計算後僅27萬餘元,再觀其112 年10月13日民事陳述狀所載似指除舊制與新制退休金外尚請求因此無法請領之老年給付損害賠償之意,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3 萬6,0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236 元,但參首揭規定,其中關於舊制退休金與新制退休金項目共102 萬8,160 元,比例計算此等項目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832 元(計算式:1,028,160 ÷ 1,636,000 × 17,236≒10,83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參之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7,221 元(計算式:10,832× 2/3 ≒7,221 )而應暫先繳納3,611 元(計算式:10,832-7,221 =3,611)裁判費,另加計無法請領老年給付損害賠償項目(此非得暫免繳納範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6,404 元後,共應先繳納1 萬15元裁判費(計算式:3,611 +6,404 =10,015),扣除前已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後,尚應補繳8,015元。

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再原告於民事陳述狀所載各項目未見任何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如本院卷第153 頁所載勞退月領差額,究係指老年給付損害賠償抑或何指?如為老年給付,何以同樣期間得併請求舊制退休金、提繳新制退休金,以及是否符合月領資格等要件?)以及各該計算式基礎來源(如所稱月領差額9,996元如何得出?同頁尚載「總計:3,497,172 元」之來由,抑或擴張訴之聲明?),均難令對造防禦並由本院審理,茲同命原告於補正期限內向本院補正各該項目之請求權基礎。

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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