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訴,8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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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何太田
簡金瓶

黃政宗
蔡俊傑
李進發
張潤堂
王明煌
蘇和錦
古明文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簡金瓶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4萬6,717元本息,嗣減縮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5頁),並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216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均為被告之已退休員工,服務單位、服務年資、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及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給與)平均金額,各如下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

詎被告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給與乃被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係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

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縱經法院審認屬工資性質,似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此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未經定期催告即不生遲延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均曾為被告之已退休員工,曾服務單位各為:⒈何太田、簡金瓶、李進發、蘇和錦、古明文:第二核能發電廠、⒉黃政宗:第三核能發電廠、⒊蔡俊傑:電力修護處、⒋張潤堂:第一核能發電廠、⒌王明煌:台中發電廠。

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原告蘇和錦為機械裝修員,其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

蘇和錦以外之原告均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㈣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

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

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給與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查原告蘇和錦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其每月所領取司機加給,係提供兼任司機之駕駛工作所獨有,該項給付是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及職級為何,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⒊又其餘原告 (原告蘇和錦以外之8名原告)所領取領班加給部分,由領班加給發給歷程(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該項給付是因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且亦係按勞工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額,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且係領班之管理工作所獨有,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顯為擔任領班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⒋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

然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系爭給與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

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固未列入系爭給與(見本院卷第168頁),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

另就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系爭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給與排除於平均工資外,是原告主張系爭給與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核屬可採。

㈡得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 ⒈查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計入退休金計算後,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未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則其等請求自如附表「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至原告簡金瓶固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108年2月4日起算,惟其係108年1月5日退休,被告應於其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8年2月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結論:㈠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簡金瓶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假執行: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主文第一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 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 1 何太田 65年8月1日 108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 退休前3個月 4,787元 215,415元 108年3月31日 同左欄 勞基法施行後 29 退休前6個月 4,787元 2 簡金瓶 64年12月6日 108年1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3333 退休前3個月 2,992元 134,640元 108年2月4日 108年2月5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6667 退休前6個月 2,992元 3 黃政宗 66年12月23日 108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3333 退休前3個月 2,393.3333元 107,711元 108年3月31日 同左欄 勞基法施行後 31.6667 退休前6個月 2,393.6667元 4 蔡俊傑 64年9月13日 108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8333 退休前3個月 3,352元 139,991元 108年5月1日 同左欄 勞基法施行後 27.1667 退休前6個月 2,952.6667元 5 李進發 64年3月12日 108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8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8年5月1日 同左欄 勞基法施行後 26.1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6 張潤堂 66年10月2日 108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8年5月1日 同左欄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7 王明煌 68年10月15日 108年4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0元 58,490元 108年5月9日 同左欄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1,655.3889元 8 蘇和錦 65年7月3日 108年4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8年5月11日 同左欄 勞基法施行後 28.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9 古明文 67年6月16日 108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3333 退休前3個月 4,787元 215,415元 108年3月3日 同左欄 勞基法施行後 32.6667 退休前6個月 4, 7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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