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訴,88,2024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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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告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增列第四項「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第6頁事實及理由欄五、已就原告請求逾新臺幣200,000元部分,為駁回之認定;事實及理由欄六、已敘明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不予准許;該判決主文欄既有漏載上開部分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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