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原簡上,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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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盧宣妤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六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依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五九0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三八三二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於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範圍內,其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審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即新臺幣(下同)51,753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均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債務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即51,753元部分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就上述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103年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准自民國103年11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士林地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認可更生方案。

上訴人依聯徵中心之信用報告申報債權,被上訴人未事先登錄債權,亦未利用消債公告專區查詢上訴人已經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情形,有可歸責之事由。

被上訴人以93年間之債權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35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6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此筆債權依法視為消滅,不能再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執有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而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列入債權人名冊,法院也不會知道有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無從向被上訴人通知開始更生程序,是上訴人疏忽未將被上訴人債權列入更生債權,被上訴人因此未受通知而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此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責任。

又計算被上訴人債權至裁定上訴人開始更生前一日即103年11月16日止債權金額為580,839元,清償成數依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8.91%即51,753元,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據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51,753元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或附帶上訴,是原審判決超過51,753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於51,753元部分應予撤銷。

㈢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於51,753元範圍內,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前於92年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30萬元,因未按期攤還本息,經玉山銀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後,於93年間將對上訴人之未受償債權九成讓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於00年0月間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334元,及其中248,549元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因上訴人未異議而於99年4月19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3年、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除於103年2月19日執行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夢絲公司)之薪資債權23,094元,而抵充執行費用、期前利息、自93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之利息外,並無執行上訴人其他財產。

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尚未終結等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屏東地院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訛。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1、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申言之,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視為消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形,債務人始就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負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履行之責。

㈡經查:⒈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上訴人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3年12月11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4年1月20日前提出,嗣上訴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該院於104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認可,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且上訴人已依該裁定之更生還款方案履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9日執行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系爭執行事件卷〈未編頁碼〉),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惟上訴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未依法申報債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亦未補報債權,除其有「不可歸責」事由,否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滅。

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有關「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内申報及補報債權。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3年間有向上訴人發動強制執行並扣薪,故上訴人未據實陳報,致其未能申報債權云云。

惟查: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是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清算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考量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故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

⑵上訴人聲請更生時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士林地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影本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堪認上訴人聲請更生時,已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

又前開清冊上未列載系爭債權,以致上訴人無從自其中知悉所有債權人,僅能依該清冊內容向法院陳報,且考量上訴人陷於經濟上困境,須仰賴消債條例重建經濟基本權,其在財產處理方面,本較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弱勢,自難以期待上訴人於聲請更生時,詳加檢視確認所收受之徵信報告,或逐一向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詢問,其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通之標準,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期待上訴人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或債權轉讓之情形,是上訴人於更生程序中,依當時聯徵中心之記載陳報債權人,難認有故意或過失隱匿漏報債權人之情。

另被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就第三人菲夢絲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78號執行事件,經併入本院102年度執字第145197號執行事件,且核發103年2月19日移轉命令,命上開第三人菲夢絲公司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並移轉予各債權人,有該扣薪命令在卷可參(下稱系爭扣薪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惟系爭扣薪命令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及資產管理機構,此經依職權調閱系爭扣薪命令相關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上訴人所負債務繁雜,實無從期待上訴人能明確清楚明暸各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金額明細或債權轉讓情形,亦難遽認上訴人有於聲請更生時漏報系爭債權之故意或過失。

況依前開說明,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而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是縱使上訴人有漏報系爭債權之情事,亦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⒊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前於103年2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扣薪命令,嗣因上訴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乃經本院發函載明「債務人盧宣妤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經士院地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扣薪命令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情,有本院停止執行命令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影本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而以被上訴人係以財產保險為業,具有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專業能力公司,於收受本院上開停止執行命令時即知悉上訴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得於法院公告、司法院網站知悉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然被上訴人疏於查詢,致其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堪認其漏未申報系爭債權,具有可歸責事由甚明。

⒋是依被上訴人之舉證,本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未申報系爭債權係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於更生程序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為由,執以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然未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何已盡其債權人義務之情事,亦未見被上訴人主張有何類如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有其他具體事實,以足認被上訴人有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之不可歸責事由之情形,被上訴人顯係混淆債務人義務與債權人義務間之區別,並執為答辯理由,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之更生程序申報系爭債權既無從認定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系爭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已視為消滅,至為明確。

㈢基上,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既因上訴人已按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而視為消滅,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上訴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按更生條件續為給付51,753元之債權不存在,均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除原判決已撤銷確定之超過51,753元之部分外,於51,753元之範圍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51,753元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上訴人追加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於51,753元範圍內,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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