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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原 告 凱森商行即柯喬凱
被 告 王世忠
王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
被 告 潘鍾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觀其立法理由,乃因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而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對此條款則多無磋商變更餘地,倘因涉訟須遠赴他地應訴,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有礙其行使訴訟權,故以此規定防止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弱勢當事人權益。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2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世忠、王世傑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與伊等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A契約),及與被告潘鍾明儒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B契約,與A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第13條雖均約定兩造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者,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A契約、B契約除租賃標的、租金及租期外內容完全一致,且系爭契約左下標記「自然人版2019.04版」,顯係原告統一超商因經營超商承租他人建物時預先製作備妥之定型化契約,第13條係屬定型化約款,伊等現居住高雄市左營區,租賃標的物則位於屏東縣滿州鄉,要求被告遠赴臺北應訴顯較不便且多所勞費,反觀原告統一超商在各區均設有營運部門,至高雄開庭依其組織難認有重大不便,另原告凱森商行即柯喬凱(下稱凱森商行)與伊等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被告住所地法院始具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統一超商與被告約定如因系爭契約而涉訟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系爭契約第13條(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73頁)。
惟原告統一超商為一公司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且原告統一超商與被告簽立之A契約、B契約,除第一條標的物與第三條租金等內容不同外,其餘文字內容、格式幾乎無異,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定型化契約,可知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統一超商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而被告非法人或商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較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本院綜觀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復衡酌原告統一超商為國內頗具規模之上市公司,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見本院卷第355頁),縱由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委由該地營運人員到庭應訴,並無不便,反而被告分別生活於高雄市、屏東縣,若至非住所地管轄法院之本院應訴,顯有應訴不便、勞費之情,而有顯失公平之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並移送至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原告雖供陳其與被告王世忠、王世傑簽訂之A契約第4條之文字有依被告王世忠、王世傑之意思進行修刪,針對租賃物返還義務調整為對被告王世忠、王世傑有利之條件,及刪除A契約第17條,被告王世忠、王世傑自有與原告統一超商對等公平之法律地位,有締約與否之自由,方有修刪A契約條款之可能,A契約非定型化契約,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自非屬定型化約款云云,然依原告所陳與被告王世忠、王世傑磋商部分,係就租賃標的物返還「若有拆除隔戶牆或..要回復使用功能」及刪除關於原告統一超商與美國7-ELEVEN授權關係等內容而為磋商(見本院卷第69、77頁),可知原告統一超商與被告王世忠、王世傑磋商之內容並未包括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其餘約定(含合意管轄部分)則俱為原告統一超商於同類租賃契約時即予預定,系爭契約並不因原告統一超商與被告就部分約定為磋商即謂非屬定型化契約。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僅須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商人,而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足當之,與其他條款是否經過磋商無涉。
是原告辯稱系爭契約部分條文屬兩造磋商條款,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云云,委不足採。
又原告統一超商與被告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請求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㈡另原告凱森商行請求被告給付建物結構補強費用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雖主張凱森商行為原告統一超商之加盟主,被告對原告凱森商行因經營門市需投入相關建物裝潢暨補強費用一事有所認知,可見原告凱森商行與原告統一超商就本件訴訟之背景事實顯有牽連,不同訴訟標的間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同事項,即論理上有合一確定必要,為免原告間事實認定發生矛盾及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應由本院持續審理管轄云云,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統一超商與被告,原告凱森商行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間復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查被告王世忠之戶籍地於高雄地院管轄之高雄市新興區,被告王世傑之戶籍地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之高雄市左營區,被告潘忠明儒戶籍地及居住地均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之屏東縣,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為憑。
另被告王世忠、王世傑向本院陳報目前現居於高雄市左營區(見本院卷第3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及第22條規定,僅高雄地院、橋頭地院及屏東地院俱有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而被告王世忠、王世傑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見本院卷第343頁),核無不合,茲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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