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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余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被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院該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被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3月15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原告並應於五日內對於是否繼續本件訴訟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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