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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竹成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避免本案有因當事人死亡、繼承、漏列或未通知相關權利人等情事而有所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錄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
⒈請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⒉請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抵押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全部」抵押權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且含出生、死亡、除戶、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記事相關全部戶籍謄本)。
⒊請核對所調取之全體當事人及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若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起訴前、起訴後已死亡(下稱「被繼承人」)者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並請以書狀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
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⒋請提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比例」為何,並製表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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