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原訴,2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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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胡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72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6,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01%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27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856,724元(含本金855,524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匯款/轉帳輸入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19、23、47至4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856,724元 855,524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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