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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林欣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五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原告現為該社會住宅管理單位。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押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租金每月7,4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自112年3月起開始積欠系爭房屋租金,屢經催討未果,原告於112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扣除系爭房屋押金後,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已於112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自送達之日起算30日即112年8月12日發生終止效力。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積欠系爭房屋租金,至系爭租約終止時,積欠租金39,960元,扣除押金後,尚欠32,56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照欠額加收百分之4逾期違約金1,598元。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減少相當於租金收入每月7,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4,158元,及其中32,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款分別約定:「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每月租金(含管理費)為7,400元整,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第一期租金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予出租人,第二期以後之租金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如遇星期例假日時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乙方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約定加收逾期違約金,絕無異議: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乙方應於簽訂租約時依甲方(按指原告,下同)指定方式繳交押金7,400元整及第一個月之租金,逾期不繳者,以自動放棄承租論。」
、「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均得終止租約。
惟提出終止之一方應於終止前三十日通知對方,……」、「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即將房屋依原點交狀況返還甲方……」、「乙方未依第一項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前項金額及乙方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租金、違約金、房屋或設備毀損之賠償或修繕費用),甲方得由第四條之押金中扣抵。」
、「乙方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有本項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並得沒收押金及乙方已繳之租金,乙方不得異議,……:一、積欠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清償者。」
。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市有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之公證書及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前揭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12日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租金扣除押金7,400元後餘欠32,465元【計算式:7,400元/月×(5+12/31)月-7,400元=32,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1,595元【計算式:7,400元/月×(5+12/31)月×4%=1,595元】、自112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7,400元之不當得利及月租金額7,400元1倍之違約金計14,800元部分,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34,060元(計算式:32,465元+1,595元=34,060元)及其中32,4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2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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