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原訴,5,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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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錦華
被 告 黃耀偉

黃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及訴外人吳貴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5日假冒檢警名義,向原告詐稱其涉嫌犯罪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款項以供辦案需要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其後由被告乙○○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某便利商店雲端列印偽造之公文書交與原告,並向原告收取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帳戶提款卡;

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收取之原告受騙款項50萬元及帳戶提款卡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嗣由吳貴翔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吳○家指示拿取原告受騙帳戶提款卡後,陸續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共計98萬元,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乙○○及吳貴翔於000年0月間,加入訴外人曾宏志、少年吳○家(綽號小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提領車手,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起,佯以警察吳志強、宋隊長暨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電聯原告謊稱:因涉擄人勒贖案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款項以供辦案需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門口,交付現金50萬元及原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乙○○收取,被告乙○○將在某便利商店雲端列印「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與原告後,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指定地點,將其收取之款項50萬元及帳戶提款卡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吳貴翔依少年吳○家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鎮庸路27號拿取原告帳戶提款卡後,接續於111年8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共計98萬元,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98萬元經扣除其報酬後之剩餘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與少年吳○家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第98號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上開犯行,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被告乙○○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乙○○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受騙帳戶提款卡、受騙款項、受騙金飾等,其係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則被告乙○○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乙○○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所受損失50萬元、98萬元,合計148萬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雖請求216萬元之賠償,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取之款項分別為現金50萬元及帳戶遭提領98萬元,其餘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尚難認超過148萬元之款項部分,被告乙○○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行為,或原告確有因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超過148萬元範圍之金額,尚屬無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

查,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其既有能力加入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收取向原告詐得之款項,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其未舉證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自應就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甲○○自113年2月3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2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萬元,及被告乙○○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甲○○自113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甲○○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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