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原訴,5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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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王辛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於起訴後變更為林淑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得之經理人資料等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1日之違約金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實際撥付日起,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被告如有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於112年4月14日撥付系爭借款,被告繳息至112年11月13日止,於000年00月間逾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734,2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232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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