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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胡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聲請狀可憑,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111年12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801,074元未給付(其中791,073元為消費款、10,001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25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信用卡
645,210元
15%
自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145,863元
7.58%
自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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