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原訴,5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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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陳霈菁(原名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簽立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宜院卷第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5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8.728%計算(簽約時放款基準利率為4.272%,合計為13%);

另依約如遲延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尚積欠本金18萬3,7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上開債權迭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信封(宜院卷第17-27頁、第31-33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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