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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得興
被 告 黃耀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原附民字卷第5頁)。
嗣最終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4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曾宏志、少年吳○家(綽號「小虎」)、曹同頎、姚輝明、「梁凱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官」及「曾伸祥」(臉書暱稱「曾丞祥」)之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受騙帳戶提款卡、受騙款項、受騙金飾而可獲取若干報酬之工作。
嗣被告與「梁凱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1時許,佯以新竹縣偵二隊王國清警察、廖隊長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電聯伊謊稱:因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使用申請醫療保險費而涉詐欺案件,須交付款項作為公證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17日12時、111年11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等待交付款項各52萬元,其後由被告至上址向伊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各52萬元,共計104萬元,被告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金雞湖之指定地點,將其收取之104萬元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共104萬元。
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第9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是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規定,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伊104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然目前無能力支付,亦不願給付原告104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調查筆錄、照片、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核閱無訛,堪可信實。
且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170頁)。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04萬元財產上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目前無能力支付,亦不願給付原告104萬元云云,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要不因其有無資力賠償而異其結果,是其所辯,無可採信。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審原附民字卷第7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4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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