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原訴,61,2024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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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5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於最高利率即年利率15%之範圍內,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逾期清償者,應給付按調整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繳款時,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計收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計收第三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結算至113年7月12日止,尚欠105,202元(其中本金90,54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4,656元)未給付,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約定自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利息按年息6.99%固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償還金額時,除應計收違約金外,另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中本金餘額按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之日止,且延滯繳款時,加計違約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加計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加計第三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結算至113年7月12日止,尚欠918,342元(其中本金823,989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3,55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違約金800元)未給付,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㈢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花旗銀行在臺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面、信用貸款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匯款資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71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90,546元
15%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823,989元
6.99%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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