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6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爰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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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113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温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6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5,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35、93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其並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3年8月16日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虛擬卡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89元(含本金19,969元、循環利息12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9、103至105、153至156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信用卡
20,089元
19,969元
自112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貸款
575,605元
517,986元
自113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6
合計
595,6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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