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原訴,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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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吳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24日,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51,889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1,889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551,889元並給付其利息,均屬有據。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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