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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銓利
被 告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瑜
被 告 胡芬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邀同被告郭佳瑜、胡芬綾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宏茂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與宏茂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1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宏茂公司於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16日及111年9月2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計10,0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5年,每月1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宏茂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宏茂公司自112年7月1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15,7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答辯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被告宏茂公司懇請原告同意其先處理已逾期部分,其餘部分待公司上軌道後再分期償還等語。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宏茂公司雖提出分期償還方案,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宏茂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主張系爭借款全部到期,請求被告宏茂公司返還系爭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被告郭佳瑜、胡芬綾為被告宏茂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郭佳瑜、胡芬綾連帶給付,亦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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