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1,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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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健興律師即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所選任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朱健興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人執行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報酬,酌定為每月新臺幣90,000元;

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選任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源航運公司)臨時管理人,連續4年以來戮力處理能源航運公司行政事務及訴訴、非訟(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務,雖歷年均依法召開股東會,仍因各項因素致未能選任能源航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致聲請人持續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迄今,惟聲請人因生涯規劃、時間及身體健康等,已無時間、精神再繼續擔任能源航運公司臨時管理人,聲請人有無從再發揮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爰請准予解任聲請人臨時管理人職務。

㈡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已處理如前述之能源航運公司訴訟及非訟事務,若以律師一般每件案件行情約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至150,000元計算,至少已1,560,000元;

且聲請人已連續4年每月尚須處理能源航運公司日常行政事務及確認標案進行以為持公司業務順利發展,每年尚須依法召開股東會至少1次,且至少平均每月須至能源航運公司開會1次,或由副總經理至事務所開會討論決策;

此外,近日因張允融(原名張寗)對聲請人及能源航運公司提告,業經兩造於智財及商業法院調解成立,此和解條款自112年12月1日起,聲請人為準備並處理張允融擔任能源航運公司顧問之會議,已開會處理能源航運公司事務至少2次以上,之後在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亦同,請斟酌上情,於每月80,000元至150,000元範圍內,酌定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

㈢聲明:⒈請求解任聲請人擔任能源航運公司臨時管理人乙職。

⒉請求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為每月80,000元至150,000元之範圍內。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上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公司法亦未規定其任期,是倘公司已無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或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設置功能之情形,法院即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除其職務,俾貫徹其立法意旨。

又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協助公司依法產生董事、監察人,合法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倘臨時管理人歷經長時間努力,仍因各種因素阻窒而無法克竟其功,應無強令其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之理,否則對公司及臨時管理人均屬不利。

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文。

是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選任為能源航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登記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屬無訛,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能源航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既經長達4年餘之努力,仍無法使能源航運公司順利召開股東會選舉產生董事、監察人,如仍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一方面將使能源航運公司持續目前無董事會行使職權之非常狀態,對能源航運公司毫無助益,另一方面對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亦屬過苛。

尤以在聲請人已無法利用其專長或專業知識,以協助能源航運公司正常運作之情況下,若仍無法卸下臨時管理人之重責,而須長期背負能源航運公司之經營包袱,實係課予臨時管理人過重之責任,殊非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

況本院亦係基於聲請人之意願,始選任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則於聲請人喪失意願時,自應尊重其意願准予解任,以符事理之平。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人即臨時管理人朱健興律師應予解任,聲請人聲請解除其於能源航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推薦王國傑律師為能源航運公司新任臨時管理人等語,惟聲請人經本院解任後,自應由能源航運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另循其他途徑解決該公司無董事會行使職權之困境,無從於本件直接選任新任臨時管理人,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酌定報酬部分,經本院函詢能源航運公司股東張允融(原名張寗)、程正禹、李秀慧、程大容、程大悅、蔡式淵、蔡彰人、程藍瑩、程采禾、程大智等人,及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對於本件核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之意見,主管機關已陳報表明無意見;

另股東張允融認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過高;

其餘股東收受本院通知,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學經歷、處理能源航運公司之上揭工作內容,以及能源航運公司之經營背景、資本總額為2億520萬元之規模、財務及聲請人就任後所已辦理之事項,所需投入之勞務與耗費之時間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能源航運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以每月90,000萬元為適當,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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