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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柯男烈即升鑫企業行
柯采宸即葴緹企業行
柯綵薰即源薰企業行
永鑫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永承
聲 請 人 蔡宜樺
史黛拉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淑珍
聲 請 人 李佳靜
沂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延勳
聲 請 人 王瑞美
祐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健祐
聲 請 人 林綉蓮
茂裕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吳幸蓉
聲 請 人 瀧澤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君
聲 請 人 陳雅媚
胡淑真即鐵馬驛館企業行
富雄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康明凱
聲 請 人 張孝宏
陳品翔
陳建佑
陳周源
李宛瑾
馬坤尉
許瑞玲
廖淑珍
蘇姿溶
陳子芬
陳佳陽
陳玉燕即歆諳企業社
姚春紅
康原翔
林秋紅
方亮月
葉靜雯
蔡麗馨
蔡茵英
胡善淇
蘇瓊煖即宣翔企業社
陳瓊里
賴佩翎
蔡琪瑜
謝玉珍
蔡宛玲
周惠娟
李昀蒨
周羽庭即金聰企業社
陳采葳
趙子淇
雙奕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俊穆
聲 請 人 馮許秀月
蘇奕勳
蘇柔安
李依珊即玥瑾企業行
張瓊月
李宜真
共同送達代收人 賈定睿
相 對 人 日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又因違反銀行法由鈞院刑事判決在案,而聲請人因相對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業已提出民事訴訟。
惟因相對人原董事長徐明賢已無董事身分,現收押於臺北看守所,監察人安土美津子收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聲請人之民事訴訟事件則須由相對人清算人承受訴訟,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或預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
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通知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固非全然無據。
然相對人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顯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足敷支應清算人酬金,則該選派清算人之報酬自應由聲請人預納。
本院爰於113年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預納清算人之報酬新臺幣5萬元,逾期駁回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16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並經聲請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賈定睿前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71頁),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預納本院諭知之前揭清算人酬金,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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