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11,202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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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晴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黃炳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後,黃炳遠之繼承人黃鼎鈞、黃品瑄與黃品馨(下合稱黃鼎鈞3人)雖因繼承取得黃炳遠之股份,卻遲未辦理股份登記,亦未互推指定為已歿董事黃炳遠之代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黃鼎鈞3人共同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揆諸其旨趣,臨時管理人係為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應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三、經查,黃炳遠為相對人經登記之唯一董事乙情,固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登記資料認定屬實。

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黃鼎鈞3人為黃炳遠之繼承人且未辦理股份登記、相對人確實無法選出繼任董事等節;

亦未敘明如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有何致相對人經營受影響及業務陷入停頓,而受有損害之情;

更難認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將因而受到影響。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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