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16,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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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人造雨研究所

清 算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業經內政部民國108年1月21日台內法字第1080401306號令廢止)第17點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解散登記,並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

次按法人解散後,就其財產之清算,若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選任者,即應以清算事由發生當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章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至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人之清算既屬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如認有必要,得解除清算人之任務,故為清算事務早日結束,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

倘清算人確有不能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法院應得依職權予以調查,如認有必要,得將該清算人予以解任。

惟按財團法人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與清算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4條、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

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

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財團法人(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財團法人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財團法人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經臺灣省政府47年7月31日(47) 府建二字第50206號通知許可設立,並於48年4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設立目的以研究及試驗人造雨,補助農田灌溉與水力發電為宗旨,惟相對人於82年7月17日第24次董事會決議以人造雨研究成立之目的已消失而決定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17日以82府建三字第82088778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嗣相對人陸續於83年1月27日第25次決議聘請律師依法辦理清算手續、同年6月4日第26次董事會決議選聘徐揆智律師為清算人(下稱原清算人徐揆智律師),亦經本院於83年9月24日以北院民信八十三司二二三字第25166號函准予核備在案,雖原清算人徐揆智律師隨後於84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並經本院登記處於84年4月21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於翌日為登記公告,然因原清算人徐揆智律師遲未依法繳還原發法人登記證書,或補提證書遺失登報聲明作廢之證明等文件,且觀諸本院84年法登他字第180號解散及清算人任免卷附資料內容,原清算人徐揆智律師似亦未依法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剩餘財產於應得者等清算職務,可徵相對人迄今仍未完成清算程序及辦理清算終結登記。

㈡而原清算人徐揆智律師現已高齡80餘歲,似難認伊仍具有相當能力妥適進行相對人之清算程序,以盡其了結相對人現務之清算人職務,並儘速清算完結而使相對人之法人格消滅,且伊亦已以112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表明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另相對人董事陳蘭皋、李連春、張慕林、薛繼纁、沈覲泰以及嗣經改選而未為變更登記之董事邱遠揚、郝履成、莊博雄等人,現均或已死亡或年事已高或已自原派任單位退休而當然解任等原因,致使無法定清算人執行清算程序,足認相對人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辦理相對人財產之清算事務,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知原清算人徐揆智律師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財團法人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

倘認原清算人徐揆智律師未合法辭任云云(假設語),乃請本院依前述民法第39條、第42條等規定解除其清算人職務。

茲因相對人於解散後清算程序中,現其名下仍存有土地、建物以及現金存款等財產,且依相對人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相對人於解散後,所剩餘之財產,歸屬於聲請人所有;

然仍須待相對人清算完結方得釐清財產歸屬情形,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爰依前述民法第38條所定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2年7月17日第24次董事會決議以人造雨研究成立之目的已消失而決定解散,嗣相對人於83年6月4日第26次董事會決議選聘徐揆智律師為清算人,然因原清算人徐揆智律師遲未依法繳還原發法人登記證書,或補提證書遺失登報聲明作廢之證明等文件,致使相對人迄今仍未完成清算程序及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又原清算人徐揆智律師年事已高,復已向本院表明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顯不再適任清算人職務,且相對人現已無其他董事可任清算人,遂參照相對人組織章程第11條有關相對人於解散後,所剩餘之財產,歸屬於聲請人所有之規定,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48年法登字第15號、第97號暨84年法登他字第180號法人登記資料;

相對人82年7月17日第2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臺北市政府82年11月17日82府建三字第82088778號函(申請解散登記許可一案,同意備查);

相對人83年1月27日第25次、同年6月4日第2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本院民事庭83年9月24日北院民信八十三司二二三字第25166號函(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

本院登記處84年4月22日八四北院登字第180號函(經准登記)暨送達證書;

本院登記處86年7月22日八六北院瑞登字第24181號函(補提遺失之法人證書)暨送達證書;

本院112年10月31日北院忠民信83司223字第1120022163號函(原清算人徐揆智律師陳報辭任清算人職務乙事);

相對人組織章程;

相對人名義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信為可取;

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嗣經本院徵詢詹連財律師意見,詹連財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詹連財律師所出具113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頁),復審酌詹連財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應足堪辦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任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任詹連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予以准許。

另原清算人徐揆智律師既已以112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表明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亦有前揭本院112年10月31日北院忠民信83司223字第1120022163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意旨,堪認其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委任契約,不再具有清算人身分,自無從再為解任,故聲請人聲請解任原清算人徐揆智律師之清算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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