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17,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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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佩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香港商孟山都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香港商孟山都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准由賴怡君變更為劉佩芬。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香港商孟山都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香港商孟山都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司字第216號裁定指定賴怡君擔任其簿冊文件保存人,現賴怡君不克續任,經香港商孟山都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改派聲請人為新任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經聲請人同意擔任,為此聲請變更香港商孟山都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聲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體股東同意書、簿冊保存人願任同意書、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司字第14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110年度司字第216號簿冊保管人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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