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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菁典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菁典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繳納聲請費,而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係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並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又本院如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律師、會計師等)為之,依法應給付報酬,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若聲請人拒絕預納報酬,縱已補正如附件所示之其他各項,法院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件:
一、依相對人公司解散登記當年度及前一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就其財產狀況能否支應清算程序費用一節,表示意見。
二、請具狀陳報倘相對人公司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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