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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 店稽徵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菁典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菁典國際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核准解散並登記在案,應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因相對人截至民國112年12月12日止滯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滯納稅、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89萬8433元,其中106年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及違章案件罰鍰金額計5萬9525元,尚未送達繳款書及徵收;
惟清算人黃宏文已於110年10月27日死亡,復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函復未有受理相對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故應由其繼承人繼受清算事務,然黃宏文之各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死亡致行政文書無從送達,為稽徵業務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亦有明定。
次則,清算人之職務,係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
而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觀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
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清算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7條、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俾免損及股東權益、經濟秩序外,尚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或墊付之費用。
而倘清算公司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將徒增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2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1193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新北市政府函文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清算人黃宏文已於110年10月27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可考,故相對人現已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為處理相對人稅捐上未結事務,本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固非無據;
惟相對人名下現無財產,堪認相對人無資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甚明,另聲請人亦未表明願墊付清算人報酬,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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