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2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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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孫永倉 
代  理  人  王思涵律師
相  對  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環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迄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達6個月以上,持股數為348萬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850萬股之5.99%,符合公司法第245條之1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緣相對人為李金環之家族設立,為一水力發電公司,自93年(即聲請人成為股東)起,相對人不但從未獲利,帳面上之虧損甚至逐年增加,截至111年度為止,股東權益僅剩每股新臺幣(下同)2.7元,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2分之1。

相對人經營有如下事項,而有選任檢查人檢查之必要:⒈相對人售電予花蓮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綠能公司),惟該花蓮綠能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竟分別為相對人之董事即李金環及其子蔡世祿2人。

監察人蔡世祿則是由花蓮綠能公司之股東即「富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源公司)所指派,而富源公司即為蔡世祿所持有之公司。

亦即李金環同時擔任相對人及花蓮綠能公司之董事長,而蔡世祿則同時擔任為相對人之董事兼總經理及花蓮綠能公司之監察人,相對人與花蓮綠能公司間之交易顯屬關係人交易而涉有應否利益迴避之問題。

然相對人未曾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向股東報告相關競業內容,亦未依照章程進行表決。

相對人所為顯係為了逕使相對人與李金環及蔡世祿實際掌控之花蓮綠能公司進行非常規之售電交易而刻意隱瞞,而有圖謀私人利益之可能,故有就相對人與花蓮綠能公司及台電公司間之售電業務,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⒉相對人之董事會由李金環、蔡世祿所把持,召開股東會時對面股東提問,避而不答或禁止股東錄音,對於財務報表亦僅提供不含附註之財務報表,使聲請人之股東資訊權受到嚴重侵害。

依聲請人自「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網頁中「分署年報」等公開資訊中彙整出相對人自96年至109年之售電收入可知,相對人並非如其所述「沒有水就沒有電」,反而自96年計算至109年,營收應有11億多,與財務報表內容相左。

如若相對人已年年虧損,董事長李金環及董事蔡世祿,竟還能在虧損期間另外鉅資設立富源公司及花蓮綠能公司後,透過花蓮綠能公司與相對人進行競業交易,令聲請人合理懷疑相對人已遭李金環及蔡世祿掏空;

另李金環曾指示會計及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登載不實之各年度薪資等事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案,可見相對人一直以來均刻意隱蔽重要財務、業務上之訊息,並有透過薪資、售電等不同名目持續掏空之嫌。

⒊相對人公司前向日商株式會社關西電力公司(下稱關西電力)借款逾期未清償,利息及違約金截至112年9月30日尚積欠7300萬元,有查明該筆借款之資金流向及用途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⒈相對人自106年起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及其附註、日記帳、分類帳及其憑證、營收明細表、勞務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表冊及其憑證。

⒉相對人與花蓮綠能公司間之售電交易契約、文件、會議紀錄。

⒊總經理蔡世祿之委任及報酬經董事會決議之會議紀錄。

⒋相對人向關西電力借貸經董事會決議之會議記錄(下合稱系爭文件)。

二、相對人陳述訴意見略以:㈠相對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設立之特許公司,並受經濟部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下稱中水分署)高度監管,相對人於93年3月11日與中水分署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下稱系爭BOT契約),相對人依系爭BOT契約約定,興建名間水力電廠並於96年8月始開始試運轉發電,相對人唯一營業收入來源為名間水力電廠之發電收入,每度電上限收入為2元,超過2元部分均為中水分署之權利金收入,相對人依約不得經營附屬事業,亦不得轉投資。

㈡相對人經營之發電業,依照電業法第66條規定,須按月將業務狀況、電能供需與財務狀況編製簡明月報,並於年度編製年報予經濟部能源署以及地方政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主管機關就簡明月報與年報有疑義部分,得令相對人補充說明或隨時派員查核,係受政府機關高度監管財務之行業。

且依系爭BOT契約第十一條「財務事項」章節,相對人每季都須將自結財務報表予系爭BOT案之主辦機關(授權執行機關中水分署為之)審核備查,於會計年度終了後120日内亦須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提出備查,中水分署每年定期與不定期對相對人公司為財務檢查,檢查項目包括「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是相對人財務方面,也受到主辦機關中水分署之高度監理與管制,若相對人有任何違反法令或非常規交易情事者,即構成缺失與違約,將面臨被終止契約之處置。

㈢相對人因興建期遭遇鄉長擋路之國賠事件、營運期中水分署未依契約約定放水以及五十年大旱致售電收入短少,加上相對人營業收入僅限於發電收入,契約更限制不能開拓其他財源,轉投資或附屬事業,導致相對人持續虧損。

相對人為補足興建設備款資金缺口,經95年11月19日董事會與95年12月6日董事會決議向股東關西電力公司借款1億元,聲請人為時任董事,兩次董事會均有出席,有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簿可證。

㈣相對人與花蓮綠能公司之售電交易,係依政府綠能政策而推動,並在BOT主辦機關中水分署充分監督下,該機關與相對人公司於112年9月25日之協調委員會充分討論協商達成共識,相對人公司受契約限制每度2元上限,爭取到每度3元之售價,相對人已預定於113年度股東常會向股東報告,有營業報告書、112年9月25日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又相對人與花蓮綠能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係屬章程明定之事會決議事項,相對人為發電業,花蓮綠能公司為售電業,二家公司並無競業關係,毋須依公司法209條規定解除董事競業禁止。

㈤相對人於股東會對於股東之詢問均有一一回應,相對人回覆股東詢問虧損原因為「沒水即沒電」,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股東會紀錄並非逐字稿紀錄,未記載並無違法。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提供財務報表附註部分,惟相對人於股東會多次與股東說明,並經全數股東承認財務報表,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於公司均有備置,若有參閱需求,可至公司參閱,然聲請人未行使上開權限,且依照電業法第66條規定,相對人之業務狀況、電能供需與財務狀況均屬公開資訊,且受主管機關監督,聲請人亦可自行查詢公開資訊。

㈥相對人董事為解決相對人公司於96年起便因發電收入較經濟部水利署中水分署招商條件嚴重不足,財務有虧損之困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經特定人潘秀華、城兆緯、潘春貴、劉庭輝及城兆毅等5位股東(下稱潘秀華等5位股東)同意出資入股。

然股份淨值於協議認股時僅約股票面額一半,相對人負責人李金環便與潘秀華等5人達成協議,仍以股票面額10元繳款認股,於將來步上正軌後視財務狀況,並以給付薪資名義陸續返還股票面額與股票淨值間差額,並在100年至107年間退還,此亦為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內容所明載,並無聲請人所指以薪資掏空公司情事。

㈦富源公司與花蓮綠能公司均為105年便設立,富源公司實收資本額8,569萬2,000元,係相對人董事兼總經理蔡世祿因個人財務規劃,以其個人持有相對人全部股份作價為富源公司增資款,至於花蓮綠能公司資本額2,200萬元,設立資金為該公司股東個人財產,聲請人胡亂誣指經營階層董事長李金環、總經理蔡世祿涉及掏空公司,毫無實據,不可採信。

㈧相對人董事兼總經理蔡世祿之委任與報酬事宜,早於94年7月20日董事會以及96年12月14日董事會討論決議,委任契約係依關西電力指派之瀨岡董事建議辦理,聲請人為上開董事會決議當時之成員,知之甚詳。

㈨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三年多期間,對上述相對人營收能力受有系爭BOT契約限制、虧損原因、借款原因、財務受到主管機關中水分署之高度監理與管制等節,均知之甚詳,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原本即已知悉之公司事項,顯然係擾亂相對人公司營運,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本件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85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850萬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可憑,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計348萬股,持股比例為5.9%,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102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而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因前揭相對人售電予蔡世祿實際掌控之花蓮綠能公司,兩家公司有競業關係,相對人未曾向股東報告亦未依公司章程表決,有利益輸送之嫌;

相對人稱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2分之1且持續擴大,與聲請人由公開資訊查得資訊不符,相對人恐有隱匿重要財務、業務上之訊息,並有透過薪資、售電等不同名目掏空公司之嫌;

相對人前向關西電力借款逾期未清償,利息及違約金截至112年9月30日尚積欠7300萬元,該筆借款之資金流向及用途未明,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文件之必要云云。

惟查:⒈就相對人與花蓮綠能公司間售電疑慮部分:⑴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0條第2項第1款第⑵、⑶目,對於董事會決議事項明確規定包括:「締結、變更或終止與名間水力發工程相關之契約,而對股東產生重大且不利之影響者,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之契約:…⑵電能購售契約。

⑶與其他公司間之電能購售契約。

…」,是相對人與花蓮綠能公司間之電能購售契約顯屬董事會決議事項,並經相對人董事會於110年11月16日決議通過,聲請人主張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云云,顯屬誤會。

⑵又花蓮綠能公司所營事業並無「發電業」,與相對人公司並非競業關係,而相對人與花蓮綠能公司之售電交易,係依政府綠能政策而推動,並受BOT主辦機關中水分署監督,相對人與中水分署曾就相對人與花蓮綠能公司間售電費率召開發電轉供分潤協調之協調委員會,相對人並擬於113年股東常會向股東報告,亦據相對人提出112年9月25日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相對人112年度營業報告書供參(見本院卷第479頁、第485至489頁),堪認相對人與花蓮綠能公司間之售電交易並無不合法之處且經主管機關同意並監督。

聲請人僅憑相對人董事長李金環、董事兼總經理蔡世祿同時擔任擔任花蓮綠能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乙情,即臆測相對人與花蓮綠能公司間屬非常規交易、有利益輸送,及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等弊端,並未提出相關弊端可能存在之事證,難以憑信,本院自難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⑶聲請人未檢附相關事證及理由,徒憑蔡世祿同時身兼相對人公司董事及富源公司之監察人為由,主觀臆測富源公司之成立係掏空相對人公司而來,顯乏依據。

況相對人公司總經理蔡世祿之委任與報酬事宜,早於94年7月20日董事會以及96年12月14日董事會討論決議,委任契約係依關西電力指派之瀨岡董事建議辦理,聲請人為上開董事會決議當時之成員,知之甚詳,有相對人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足參(見本院卷第513至521頁),聲請人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總經理蔡世祿之委任及報酬經董事會決議之會議紀錄,顯無必要。

⒉就相對人公司財務虧損疑義部分:⑴相對人經營之發電業,依照電業法第66條規定,須按月將業務狀況、電能供需與財務狀況編製簡明月報,並於年度編製年報予經濟部能源署以及地方政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主管機關就簡明月報與年報有疑義部分,得令相對人補充說明或隨時派員查核。

另依系爭BOT契約第11條「財務事項」章節,相對人每季都須將自結財務報表予系爭BOT案之主辦機關(授權執行機關中水分署為之)審核備查,於會計年度終了後120日内亦須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提出備查,中水分署每年定期與不定期對相對人為財務檢查,檢查項目包括「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是相對人之公司財務,受到政府機關及主辦機關中水分署之高度監理與管制。

另觀相對人提出之103至104年度資產負債表與股東權益變動表、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05及104年度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383至426頁),可知相對人每年均提出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畢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足見聲請人非無接觸相對人營運資料之機會、亦非無從獲知相對人營運狀況及財報資料,是相對人並無隱匿公司財務資料之情,並已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予聲請人查閱,聲請人據此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無必要。

⑵相對人陳報公司虧損原因為因興建期遭遇鄉長擋路之國賠事件、營運期中水分署未依契約約定放水以及五十年大旱致無水發電所致,相對人並因此就應給付之權利金衍生爭議與中水分署歷經三次仲裁程序,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85頁),是相對人所言虧損原因顯非虛言。

聲請人固稱其依中水分署網頁之公開資訊,查知相對人自96年至109年之售電回饋金高達11億多元,並無虧損,然公司經營是否獲利,應以收入扣除營運、設備成本及費用、借貸利息等,如有剩餘,方屬淨利,而相對人就公司售電收入及成本費用支出業於歷次書狀中詳述,並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證,可見相對人已如實向股東揭露,聲請人未慮及公司營運成本及費用之負債部分,單憑財務報表上之收入數字,自行臆測財務報表難以盡信,進而主張有檢查相對人106年度起之財務報表相關文件,以明瞭相對人之帳務及財務狀況云云,難認有據。

⑶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李金環曾指示會計及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登載不實之各年度薪資等事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案,可見相對人有刻意隱蔽重要財務、業務上之訊息,並有透過薪資、售電等不同名目掏空公司之嫌云云。

惟依相對人提出相關之刑事、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27至478頁),李金環均主張係因與出資人達成協議,於出資人認股後,以給付薪資名義陸續返還股票面額與股票淨值間差額,並經刑、民事判決所採認,聲請人所指掏空情形並不存在,且難憑此認相對人自106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有何不明之處。

⒊就相對人向關西電力借款部分: 相對人向關西電力借款時,聲請人為時任董事,並參與當時決議借款之董事會,有相對人提出之兩次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簿可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21頁),聲請人再聲請檢查人檢查董事會議事錄,顯無必要。

⒋基上所述,相對人經營事業為特許事業,其經營、財務狀況均為公開資訊,且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度監管,聲請人上開所舉事由尚不足認相對人經營業務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

又相對人依法並無主動提供相關帳冊憑證予股東之義務,而遍觀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未見聲請人曾向相對人提出交付相關帳冊憑證之請求,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可至公司位址查閱相關帳冊憑證,相對人並無隱瞞公司資料之主觀意思,堪認聲請人並未有因查閱帳冊憑證遭相對人拒絕之情形,則准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會對相對人公司營運造成無謂干擾,或將造成相對人公司支出無益費用,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立法之旨,自難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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