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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美雀
相 對 人 宗美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葉宗柱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宗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宗美公司)前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經命令解散,相對人葉宗柱於同年00月間向本院佯稱宗美公司經半數股東即相對人葉宗柱、第三人葉宗模表決同意後,選任葉宗柱為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
惟葉宗柱、葉宗模名下之宗美公司出資額(聲請人誤載為股份)各新臺幣(下同)900萬元、700萬元,乃第三人即被繼承人葉寶借用其二人名義而為登記;
上開借名登記之出資額爭議,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裁定,判決命其二人將名下上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葉宗柱、葉宗模、第三人葉禮德及葉美津等五人公同共有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聲請人於106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聲請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為變更登記完畢。
故葉宗柱、葉宗模所為選任清算人之程序並不合法,聲請人為葉寶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葉寶於宗美公司之出資額,亦為該公司之股東,自屬公司法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葉宗柱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葉宗柱係經宗美公司合法有效之股東會議決議選任之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送請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而宗美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因均係以葉寶之個人名義或借名登記之方式出資,是葉宗柱擔任清算人之職務範圍需兼辦葉寶遺產繼承之相關事宜,然目前其遺產稅及贈與稅行政救濟程序尚在進行中,故本件顯無解任清算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即明。
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仍應以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將清算人解任。
至所謂「認為必要時」,係指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經法院認定,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之執行,始足當之。
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宗美公司前於98年10月2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情事,而依該條款規定核定命令解散,嗣於98年11月13日申請解散登記,於98年11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
宗美公司則於98年11月10日經過半數股東即葉宗柱、葉宗模二人決議選任葉宗柱為清算人,葉宗柱乃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以98年度審司司字第28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並於99年3月19日准予核備,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審司司字第28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葉宗柱、葉宗模名下之出資額,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命移轉登記予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及葉美津等五人公同共有,且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判決內容為變更登記完畢等語,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歷審判決書、裁定書、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8888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9至48頁),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宗美公司登記案卷,查對無訛(本院卷第65至76頁)。
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呈報、解任等事件,為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而聲請人上開所述,實涉宗美公司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決議效力存否之實體事項,應由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院於本件解任清算人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認。
此外,聲請人亦未表明並釋明葉宗柱於執行清算職務時,有何違背職務之不適任情形,而有應予解任之必要性存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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