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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海德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垣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
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
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東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東方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同時選任陳永昌、陳慶堃為清算人,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司字第499號案件備查在案,惟陳永昌於任職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獨立董事期間,因涉犯內線交易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再擔任任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清算人。
聲請人前函請一東方公司改推清算人,然一東方公司仍執意召開清算會議,並由陳永昌繼續擔任清算人執行清算程序,為維護公司股東合法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陳永昌解任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東方公司股東,自110年4月15日持有一東方公司股份40萬股,一東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60萬股,業據聲請人提出一東方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聲請人為一東方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陳永昌擔任晟德公司獨立董事期間涉犯內線交易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固提出網路新聞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然陳永昌既未經判刑確定,且該案與一東方公司無涉,無從因此推論陳永昌有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或有害及股東之權利,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等足認有解任陳永昌為清算人必要之情事,自不能以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即認陳永昌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
此外,一東方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自無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有不得擔任一東方公司清算人之消極事由。
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陳永昌之清算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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