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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成育庭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甜蜜果實國際廣告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固有明文。
惟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又清算人與有限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有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97條,民法第547條可參。
第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之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法院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
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清算人報酬,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僅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尚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仍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7月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272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
惟相對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文綺已於106年6月22日死亡,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應由林文綺之繼承人執行清算事務,然林文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之規定定清算人。
聲請人因無法送達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5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暨106年度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補報通知書,為稽徵業務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0年7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272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前揭函文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文綺已於106年6月22日亡故,林文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林文綺之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19至35頁)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件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
㈡惟聲請人聲請選派會計師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提供清算人名冊,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何資產,且相對人名下毫無任何財產乙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相對人負債,顯無實益,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且聲請人書狀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擔任、並無相關法定預算,也未預納或墊付清算人報酬,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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