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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方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42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解散,然相對人廢止前之公司負責人宋慧喬、葉士銘均因涉詐騙潛逃海外而遭通緝,王躍雄則下落不明,是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為規定,相對人亦無從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則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名下資產多為土地應有部分,且前開土地均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待塗銷,可認清算事務相對繁瑣,故應選任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之楊慧如律師為妥,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楊慧如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且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8年12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396100號函命令解散,嗣臺北市政府以110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4230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依法相對人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均無清算人之規定,迄亦未就清算人就任等事宜為陳報,此有相對人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名單及公司章程附於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可佐,亦有清算人/臨時管理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無證據顯示股東會有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職是,相對人應以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宋慧喬、葉士銘、王躍雄為清算人,且上開全體董事自公司廢止登記時起,當然就任清算人甚明。
聲請人固稱葉士銘、宋慧喬已逃亡境外迄未到案而不能擔任清算人,惟葉士銘業於113年1月21日入境,並於同年月30日緝獲歸案,現亦無在監、在所等事實,有葉士銘入出境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已與聲請人上開所述有所不符,自難認葉士銘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是以,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相對人董事有何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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