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5,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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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即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前裁定選任章世璋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圓方公司原經營團隊林信全、呂佳靜、李姵儀及徐翊銘等人至今仍拒絕交接公司印鑑、帳冊憑證、合約、會議紀錄及股東名簿等資料,可預見尚須透過漫長訴訟程序追討,在林信全等人拒絕交接公司資產及相關資料之情況下,圓方公司無資金可進行訴訟,且臨時管理人無法發揮經營企業及偵查舞弊之專長,所面臨的只是更多的爭訟。

為此,聲請法院解任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以杜絕他人對臨時管理人公正性之質疑,更有利圓方公司未來眾多訴訟案件之進行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同法第108條第4項參照)。

揆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可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該臨時管理人其後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

再者,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考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自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為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卷第407至413頁)。

㈡、本院前於111年8月11日曾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擔任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聲請人陳稱:有意願,且自陳曾擔任過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見同卷第155頁),佐以清算人、臨時管理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聲請人係在考量圓方公司規模及財務狀況、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繁雜程度、相關訴訟可能審理之時程,而預估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約落在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20萬元(見同卷第155頁)。

足見聲請人本可預見在擔任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面臨之問題包括原經營團隊之阻礙、圓方公司與他人間之訴訟等問題,聲請人徒以前詞聲請解任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非正當。

況且,聲請人既已接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已著手處理圓方公司相關訴訟事件,倘輕率准其解任臨時管理人,勢將使圓方公司再次陷於無人可對內處理公司事務及對外代表公司之困境,有害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更將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等社會成本,自不宜僅因聲請人之公正性遭質疑即逕予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況且,本件依聲請人所述,並無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圓方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其有何不利於圓方公司之行為,揆前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指述及所提資料,無從認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有正當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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