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10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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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相 對 人 創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傑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王奕揚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

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9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8,48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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