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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原 告 蘇煥文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95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5,餘由蘇煥文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㈠原告第一審起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補提繳4,0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就前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3,653元,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第三項聲明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4,330元。
㈡原告第二審上訴聲明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萬5419元本息。」
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1,665元。
㈢原告第一、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5,995元,原告應負擔75%即4,496元,扣除原告餘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555元後,原告應負擔3,941元。
被告則應負擔25%即1,124元。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941元、1,124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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