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10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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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原 告 劉培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重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40,000元【計算式:(聲明第二項15,000元+聲明第三項9,000元)*12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446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1,815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3,631元(計算式:95,446元-31,815元)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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