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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原 告 潘曼筠
被 告 星宇聯網資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潘子頤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5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項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1萬7335元之三分之二即1萬1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餘5778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各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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