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10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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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被 告 承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王登麒
林進興
陳振銮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詩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6號核定應徵裁判費合計4,7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1,180元在案。

依前開判決之諭知裁判費4,770元其中之71%即3,386元(計算式:4,770元*71%)應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590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180元(計算式:4,770元-3,386元)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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