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丁旺、姜勳、陳永霖、蔡輝木、蔡添興、洪建章、莊旭輝、陳滄泳、黃文忠、陳碧章、何茂德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陳丁旺、姜勳、陳永霖、蔡輝木、蔡添興、洪建章、莊旭輝、陳滄泳、黃文忠、陳碧章、何茂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473,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217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435元【計算式:15,652-5,217=10,435】。
又原告陳丁旺、姜勳、蔡輝木、蔡添興、洪建章、莊旭輝、陳滄泳、黃文忠、陳碧章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已繳第二審裁判費及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9,435元【計算式:10,435+9,000=19,435】,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已繳第二審裁判費 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 1 陳丁旺 4,669 1,500 500 1,000 2 姜勳 34,451 1,500 500 1,000 3 蔡輝木 32,218 1,500 500 1,000 4 蔡添興 36,514 1,500 500 1,000 5 洪建章 36,514 1,500 500 1,000 6 莊旭輝 32,537 1,500 500 1,000 7 陳滄泳 9,773 1,500 500 1,000 8 黃文忠 28,709 1,500 500 1,000 9 陳碧章 34,451 1,500 500 1,000 合計 9,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