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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113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智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2454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前經本院112年9月6日112年度勞補字第294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31頁),原依第一審確定判決之諭知,其中4分之3即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4,000元×3/4=3,000元】,餘4分之3即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另因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業經上開裁定核定已繳納裁判費3,333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部分為667元,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此部分宜由相對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末以相對人於第一審中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其中4分之3即398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530元×3/4=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分之1即132元由聲請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1元【計算式: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3,333元-聲請人應負擔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應負擔證人旅費132元=2,20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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