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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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陳御維
陳睿楷
陳品豫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川本勝、林惠芬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川本勝、林惠芬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8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53號(原案號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8號)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又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561,0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843元。

嗣兩造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28,614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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