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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3號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捷町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被告與原告劉宜瑄、劉如芳、林柏宇、詹育姍、蕭宇宏、林稚宸、蕭聖源、高國欽、紀婷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訴字第412號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第一審起訴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10,076元,應徵收裁判費19,018元;
又關於非財產權部分(開立離職證明),應徵收9,000元,合計28,018元。
原告已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273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2,745元(計算式:28,018-15,273),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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