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1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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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張淳蓁


被 告 大樹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平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9年度勞訴字第47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7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就其餘被告吳昭平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就被告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㈠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45,861元【計算式:(32,000+1,908)×12×5+24,274+487,107=2,545,8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其中3,677元於第一審先行確定,此部分之裁判費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為38元【計算式:3,677÷2,545,861×26,245=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即0元,餘38元由原告負擔。

其餘第一審裁判費26,207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其中百分之7即1,83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24,373元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於第二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42,184元(詳本院111年11月1日109年度勞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54,847元,合計為2,597,0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

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其中百分之7即2,80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37,302元由原告負擔。

㈢本件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1,713元【計算式:38+24,373+37,302=61,713】,扣除原告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18,473元【計算式:17,973+500=18,473】,原告應再繳納裁判費43,240元【計算式:61,713-18,473=43,240】;

被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4,642元【計算式:1,834+2,808=4,642】。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3,24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642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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