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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3號
被 告 合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重威
上列被告與原告崔雯君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查本件原告崔雯君係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如獲本案勝訴判決,將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定不存在,原告於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與章程上關於股東資格、出資額等記載事項,亦將會被刪除;
從而,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就此部分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10萬元。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崔雯君向被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12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已確定。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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