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164,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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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4號
原 告 施佩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訂有明文,此規定於總則篇,各級法院均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臺中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0號),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移轉由本院管轄。

又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而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五項為「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

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634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其中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46,634元,裁判費為1,550元;

第2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以訴之聲明第1、2項合計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550元。

因本件經訴訟中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原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17元【計算式:4,550元×(1-2/3)=1,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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