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185,2024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5號
被告忻悅智能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蘇宗寬


上列被告與原告蕭楀青、莊嬑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5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50號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被告依比例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3,785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其中5,019元,即百分之99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5,070元×99%=5,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1即51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5,070元×1%=51元】。因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80元(經本院112年10月2日112年度勞補字第302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67頁),較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019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3,38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