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202,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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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2號
原 告 王陸揚
被 告 新美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70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有職務之日止,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原告44,000元,第一次給付日期為112年6月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提繳8,73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是以:訴之聲明第2、3、4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

次查,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44,000元,第2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2,640,000元(計算式:44,000元12個月5年)。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4,746元(計算式:30,800+2,640,000+35,208+8,73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

原告應負擔99%即27,649元(計算式:27,928×9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1%即279元(計算式:27,928-27,649)。

是以,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7,649元、279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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