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4號
原 告 凌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7號(原案號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4,110元本息」。
是以,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4,1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
嗣兩造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8,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