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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5號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永貴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第三人異議之訴訟,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61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508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業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7日確定,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三、次經本院調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087號、112年度救字第6174號及112年度訴字5084號卷宗,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9,94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2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3,200元。
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2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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