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25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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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9號
被      告  鍾建宇即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克的店




上列被告與原告洪浩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2號(下稱第一審)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2號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零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被告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金額負擔(即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4,039元,原告負擔41元);

第二審裁判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又本件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其中4,039元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復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83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7元【計算式:4,080元-2,983元=1,097元】,較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039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1,097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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