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264,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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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4號
原      告  邱秀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112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4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1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價額計算,說明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578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16,71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0年7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81,906元。

經核原告上開二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故不併計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即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

本件原告為民國58年次,起訴時僅52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上開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914,360元【計算式:81,906元×12個月×5年=4,914,360元】,較第二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低,故應擇價額較高者即第二項聲明。

是以,第二項聲明為請求6,216,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78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6,145元:復原告即上訴人上訴至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第二項前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9,011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說明,不併計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並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說明如上。

是以,應擇價額較高者即第二項聲明5,699,011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6,145元。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148,723元【計算式:62,578元+86,145元=148,72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上列之裁判費,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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