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265,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5號
原      告  吳釧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私立首選文理短期補習班即李霙仟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09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22號(原案號112年度勞訴字第281號)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90元(原請求金額151,547元,嗣原告追加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離職日期為在職最後一日即112年2月28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嗣兩造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590元(計算式:1,770元÷3=590元)。

㈢又第2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嗣原告嗣後撤回,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1,000元(計算式:3,000元÷3=1,000元)。

㈣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590元(計算式:590元+1,000元=1,59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